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彭信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逸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楊士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架設於原告所管理之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鷹架拆除,並查報鷹架占用土地面積約15坪即49.587平方公尺,暫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6,613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200元×占有土地面積49.587平方公尺≒406,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