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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戴睦   
被      告  孫張春英

訴訟代理人  張琮宸 
被      告  孫中威 



追加  被告  戴朝福 
            戴仰   
            戴蓉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家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各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戴朝福、戴仰、戴蓉、黃家寧(下稱戴朝福等4人)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故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追加戴朝福等4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8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於訴訟繫屬中,當事人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與第三人時,對於訴訟不生影響,倘該第三人未聲請承當訴訟,該當事人亦不因前開移轉,失其訴訟權能,仍屬適法之當事人,應續行該訴訟,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且於判決確定後,效力仍及於該第三人。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如附表二「共有人欄位」編號1至3所示,嗣被告戴朝福等4人於111年4月20日因贈與各取得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90分之1,並於同年6月15日為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21頁、第142頁至第150頁、第533頁),固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然揆諸前開說明,就前開原告贈與予戴朝福等4人之應有部分90分之4,原告仍為該訴訟之適法當事人,被告戴朝福等4人亦為將來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是戴朝福等4人自得依其因贈與繼受取得之應有部分,於系爭不動產分配權利,合先敘明。
三、除被告孫張春英外之其他被告、追加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建物部分之「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又系爭不動產為集合大樓中之1戶,僅有單一出入口,現實上難以為原物分割,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應採變價分割方式,並將賣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孫張春英抗辯略以:伊目前居住該處,不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伊欲自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孫中威、追加被告戴朝福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建物部分之「應有部分」欄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查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且現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案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7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110008494號函、臺東縣政府111年12月12日府地測字第1110271557號函、臺東市○○段0000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50頁、第412頁至第414頁、第416頁至第424頁;本院卷二第40頁),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2.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現況,系爭不動產整體建築結構為集合大樓中之一戶,對外出入口單一,僅能透過警衛室出入等情,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27頁),可見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構造及使用上均為單一建物,若為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各部分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且室內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勢必難以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而無法分割區分為數部分,建物所座落之基地更無法細分,足見系爭不動產實不宜為原物分割。而若採用變價分割之方式,不僅可使日後房屋及土地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整之利用,被告孫張春英就系爭不動產如欲供自住,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購買權。是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面積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臺東縣
臺東市
台東段

1-62
1,015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51
【計算式:30000分之151+30000分之151+900000分之3926+900000分之151+900000分之151+900000分之151+900000分之151=10000分之151,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21頁、第533頁】

建物部分
專有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應有部分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臺東市○○段00000○號
臺東市○○段0000地號
臺東市○○街000巷00弄0號4樓之9
4樓層:56.25平方公尺
合計:56.25平方公尺
陽台:10.16平方公尺
①戴睦:90分之26;
②孫張春英:3分之1;
③孫中威:3分之1;
④戴朝福:90分之1;
⑤戴仰:90分之1;
⑥戴蓉:90分之1;
⑦黃家寧:90分之1。
共有部分
同段12020建號(面積:634.88平方公尺)
兩造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1
同段12021建號(面積:960.64平方公尺)
兩造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戴睦
90分之26
90分之26
2
孫張春英
3分之1
3分之1
3
孫中威
3分之1
3分之1
4
戴朝福
90分之1
90分之1
5
戴仰
90分之1
90分之1
6
戴蓉
90分之1
90分之1
7
黃家寧
90分之1
9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