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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詠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典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可供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並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資料可稽,是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