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泰清台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秀夫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郭建成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3日簽署「臺東縣綠島鄉一般廢棄物跨區處理計畫」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綠島契約)、「臺東縣蘭嶼鄉一般廢棄物跨區處理計畫」勞務採購契約(下稱蘭嶼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分別由原告負責清運臺東縣綠島鄉及蘭嶼鄉之一般廢棄物(含一般垃圾及資源回收物)。其中一般垃圾轉運至被告指定之焚化廠處理,詎履約過程中因發生諸多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原告轉運量未達契約約定,原告雖就上開事由即時提出書面說明與異議,惟均遭被告拒之不理,並據此裁罰原告,且遲未給付下述款項,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⒈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被告原規劃將一般垃圾轉運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所屬焚化廠或屏東縣崁頂焚化廠處理,而原告於投標時亦以此編列轉運通知單並編入服務建議書,足證系爭契約係以高雄市環保局或屏東縣環保局所屬焚化廠作為本案處理場。嗣因臺東縣之一般垃圾無法運送至高雄市環保局所屬焚化廠,被告乃於109年6月29日以環廢字第1090016855號函通知原告改轉運至宜蘭縣利澤焚化廠處理,致原告運輸成本大幅增加446,030元,此顯非原告於締約時所得預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系爭契約第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因情事變更所增加之價金。
⒉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原告執行系爭契約所定之一般廢棄物轉運工作,需先將綠島鄉及蘭嶼鄉清潔隊運至各鄉掩埋場之廢棄物打包處理,以太空包裝填後暫置掩埋場再行轉運。惟自110年1月起迄至原告於110年6月21日分別以泰南企字第110062103號、第110062104號函終止系爭契約前,被告遲未通知原告應將廢棄物轉運何處焚化廠處理,致原告無從轉運,僅得將廢棄物以太空包打包後,暫置於各鄉掩埋場,原告因此無法請領上開期間之轉運報酬,是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被告仍應償還此部分由原告墊付之打包成本共計4,258,554元。
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①依綠島契約契約第2條第5項第2款固約定,自垃圾運抵臺東富岡漁港起算48小時內,原告需將垃圾運抵焚化廠處理。惟綠島鄉海域每年9月中旬後,因受東北季風影響,海象極為惡劣,致貨船公司無法按原定排程計畫行駛,因原定109年11月19日船班無法啟航,原告為期能儘速清運垃圾,經緊急調度後,翌日(同年月20日)則由東翰輪加班載運該鄉一般垃圾,並於同年月21日清晨運抵臺東富岡漁港。嗣原告即會同被告所屬環保局及監辦單位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以車牌號碼000-00、KLA-7338、KLA-7769等3部車輛執行轉運業務,並分別於109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11時45分、12時15分裝載共計44.19公噸之一般垃圾完竣離開漁港,惟因轉運路程及排隊進場時間約需4至5小時,且若未於當日下午5時前進場,僅能全車運回,加以同年11月22日適逢週日,高雄岡山焚化廠停收一般垃圾,原告又無權自行變更處理之焚化廠,原告於109年11月21日下午以電話向被告報准可不受48小時運抵之時間限制,並通知技佳公司後,無奈僅能改於同年11月23日凌晨再運送,並於同日13時29分、13時52分及14時29分送抵岡山焚化廠。詎被告仍於109年12月10日以環廢字第1090037593號函認定原告於上述期日執行之轉運業務共44.19公噸,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附表(五)第2點規定,應不予認列,並扣點3點。惟原告係因不可歸責因素,始導致運抵有所遲延,依民法第230條、綠島契約第13條、第19條等規範意旨,被告仍應依綠島契約第3條給付此部分不予計價之價金285,026元。
②依蘭嶼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款、第19條第4項附表(十)第6款固約定,原告於109年度清運資源回收物應達300公噸,另於109年12月15日前清運一般廢棄物應達1,024公噸。經被告審酌原告可實際清運之期間調整後,原告該年度應清運之資源回收物及一般垃圾各為225公噸及361.8公噸(合計586.8公噸)。而蘭嶼鄉資源回收物截至109年12月30日為止,經原告積極分類已累積清運193.875公噸,雖不符契約約定數量,然此係因該鄉109年度所產生之資源回收物未達300公噸所致,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詎被告於110年8月9日仍以環廢字第1100026903號函,認原告截至109年12月30日之資源回收物轉運量,未達被告依原定契約標準,並考量原告得實際作業時間,計算所得之合理應轉運量225公噸,裁罰原告622,500元,並計扣點5點;及以原告截至109年12月15日止,一般廢棄物轉運量僅達到469.85公噸為由,裁罰原告80,000元,並計扣點5點,亦與前揭民法第230條等規範意旨不符,被告仍應依蘭嶼契約第3條給付此部分扣罰之價金702,500元。
③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款、第19條第4項附表(十)第9款約定,原告累計至109年9月底前,一般廢棄物清運量應達800公噸。經被告審酌原告可實際清運之期間調整後,原告該期間應清運之資源回收物及一般垃圾各為200公噸及300公噸(合計500公噸)。原告於上開期間轉運量雖未達契約標準,惟被告遲至109年6月29日始通知原告將一般垃圾轉運至宜蘭利澤焚化廠,致原告有長達3個月期間僅能轉運比重較輕之資源回收物,嚴重影響原告轉運量及時程。又蘭嶼及綠島鄉均係外島,貨船公司常因海象不佳而取消航班,參照中央氣象局網站資料所示,109年8、9月間有多次颱風來襲,貨船公司亦因海象不佳而停駛,致原告無法轉運。且因109年兩鄉新冠疫情影響,國內爆發偽出國、報復性旅遊潮,致原得運載垃圾之貨船,均改運送民生物資為主,因而排擠轉運量能。上述導致原告無法達到契約所定轉運量之因素,概無可歸責於原告,詎被告仍於109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6日,分別以環廢字第109003115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認原告於109年9月底前之一般垃圾清運未達800公噸為由,各裁罰原告80,000元,顯與前揭民法第230條規範意旨不符,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給付此部分之扣罰價金160,000元。
④依蘭嶼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款、第19條第4項附表(十)項第7款雖約定,原告累計至110年3月底前,一般廢棄物清運量應達300公噸。惟被告遲至110年6月迄未指定110年度一般垃圾之處理焚化廠,致原告僅得將一般垃圾先行裝填於太空包中暫置掩埋場,而無法轉運,於此期間僅得轉運比重較輕之資源回收物,致原告至110年3月底前之轉運量未達前述契約標準,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乃被告猶以110年4月21日環廢字第1100008975號等函,以原告轉運量未達上述契約標準為由,裁罰原告80,000元,並扣點5點,是被告自應依蘭嶼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該部分扣罰之價金80,000元予原告。
⑤從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遭其不當扣罰之價金合計1,227,526元【計算式:285,026+702,500+160,000+80,000=1,227,526】。
⒋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
依蘭嶼契約第2條第5項第1款雖規定,載運垃圾車輛應為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車輛;惟若未涉及載運時,系爭約定並未要求應使用經核發許可證之車輛,故若不涉及載運,原告自得於符合安全之情況下,以其他車輛代之。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執行蘭嶼鄉一般廢棄物轉運時,因臨時接貨船運公司告知,該批一般廢棄物應於當日上午6時前卸載完畢,原告為配合航班調度,只能暫先調度未經許可之車牌號碼為000-00、31-XF之砂石車,將一般廢棄物搬運至經核備之車輛上,並在技佳公司全程監督查核下,上封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岡山焚化廠,其間並無使用該砂石車轉運,在場之技佳公司亦未制止,足見原告並無違反前揭契約約定。詎被告仍以110年1月22日環廢字第1100001483號函認原告違反前述契約約定,而就該次搬運費用182,904元不予計價,洵屬無據,被告仍應依蘭嶼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原告該部分價金182,904元。
⒌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
被告雖認原告於109年11月8日執行綠島鄉一般垃圾轉運作業時,未妥善處理放置於南寮漁港之太空包,致異味飄散,違反綠島契約第19條第4項附表(十)第11點規定,而以109年12月4日環廢字第1090038245號函罰款50,000元,並扣點5點。惟被告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異味檢測方法,逕依民眾陳情,即認原告有污染環境之情事,其罰款難謂基於確實之證據所為。再者,縱認置於港邊之太空包飄散異味,此係因連日天候不佳,航班停駛致無從轉運,僅得將太空包暫置港邊所致,此應無可歸責於原告。況異味來源大部分係因一般垃圾中混有廚餘所致,原告為解決該情形,多次函請被告督促綠島清潔隊等單位確實執行廚餘分類,並於掩埋場規劃廚餘掩埋坑,以減輕異味,惟均遭被告忽視,依此所生之異味污染,自應由被告承擔,故被告以上述理由裁罰原告,並非有據,原告自得依綠島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扣罰之5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258,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同條第5項,均已明確約定原告應將綠島鄉及蘭嶼鄉一般廢棄物,轉運至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鄰近縣市或「被告指定」之垃圾焚化廠處理,若遇焚化廠因故暫不待處理時,原告即應暫停履約,是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鄰近縣市及「經被告指定」之焚化廠,均屬兩造已於契約中約定應轉運之地點。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底指定宜蘭縣利澤焚化廠作為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焚化廠,符合上揭契約約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應以高雄市或屏東縣環保局所屬之焚化廠作為本件垃圾處理場所,要屬無據。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及同條項第7款約定,本件垃圾轉運處理需配合被告之需求執行,以實際執行數量按月驗收計價付款,如因焚化廠之故暫停代為處理臺東縣一般垃圾時,原告應將垃圾裝填於太空包內暫置於掩埋場,待被告通知原告後再進行轉運工作,被告不保證每月之轉運數量,而原告應負擔相關支出,不得向被告提出任何求償。經查,因被告與高雄市仁武焚化廠之合約已於109年12月底期限屆至,不再繼續為臺東縣代為處理一般廢棄物,被告因此通知原告自110年1月起暫停垃圾轉運工作,待被告取得其他焚化廠同意後,再向原告指定轉運之焚化廠,並非被告故意不指定。迨至110年7月間,經與嘉義縣鹿草焚化廠議定後,即通知原告繼續進行轉運工作。原告於上述期間內並未進行轉運工作,被告自無從計價付款,且原告打包裝填費用,依上揭契約約定,亦不得向被告求償。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⒈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轉運綠島鄉一般垃圾至高雄岡山焚化廠,遭被告認定該次轉運數量違約而不予計列,並扣罰5點部分:
依綠島契約第2條第5項第2款約定,原告應自垃圾運抵臺東富岡漁港起算48小時內運抵代處理之焚化廠,運送時間則以三聯單記載為準。經查,原告係於109年11月21日將綠島鄉一般廢棄物運抵富岡漁港,再以車號000-00、KLA-7338、KLA-7769等三輛車輛執行運轉作業,分別於同年月21日10時30分、11時、12時45分離開富岡漁港,嗣於同年月23日13時29分、13時52分、14時29分運抵高雄岡山焚化廠,顯已逾契約所定時間,則被告依綠島契約第19條第4項附表(五)第2款約定,就上開車輛轉運數量不予認列,並扣點3點,並無不當之處。
⒉原告就蘭嶼鄉資源回收物、一般廢棄物,截至109年12月累計轉運量未達蘭嶼契約約定數量,遭被告共罰款70萬2,500元部分,並扣罰10點部分:
依蘭嶼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款、第19條第4項附表(十)第6款等約定,原告於109年12月累計轉運之資源回收物總重量至少應達300公噸,且於同年12月15日前轉運之一般垃圾總重量亦應達1,024公噸,始符契約要求。惟經被告辦理109年12月轉運工作驗收結果,原告至109年12月30日為止,累計清運一般垃圾為375.94公噸、資源回收物為193.875公噸,二者合計569.815公噸。經被告考量原告實際可執行轉運作業之月份後,結算一般垃圾及資源回收物之合理轉運量應各為362公噸、225公噸,二者合計應為587公噸。然原告實際累計轉運數量並未達告上揭契約約定數量,則被告依蘭嶼契約第19條第4項附表(十)第6款約定,罰款662,500元、扣點2點,及罰款80,000元,扣點10點,並無不當之處。
⒊原告就蘭嶼鄉、綠島鄉一般廢棄物,截至109年9月底前累計轉運數量未達系爭契約約定,遭被告共罰款160,000元,並扣點10點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款、第19條第4項附表(十)第7款約定,並審酌原告實際清運月份比例計算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資源回收物、一般垃圾,截至109年9月底之合理轉運量應為200公噸、300公噸,二者合計各應達500公噸。惟原告自109年4月初起至同年9月底止,因未積極規劃資源回收物轉運行程,其中蘭嶼鄉部分,僅轉運一般垃圾190.3公噸及資源回收物44.65公噸,合計234.95公噸;綠島鄉部分,僅轉運一般垃圾126.3公噸及資源回收物132.05公噸,合計258.35公噸,均未達前述契約約定數量,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附表(十)第9款約定,各罰款80,000元,並扣點5點,亦無不當之處。
⒋原告就蘭嶼契約一般廢棄物,截至110年3月底前累計轉運量未達契約約定,遭被告罰款80,000元,並扣罰5點部分:
依蘭嶼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款、第2條第5項第7款及第19條第4項附表(十)第7款約定,原告於110年3月底前,蘭嶼鄉一般廢棄物轉運量至少應達300公噸,惟累計至110年3月底,原告僅轉運一般垃圾0公噸、資源回收物29.92公噸,累計31.65公噸,經考量一般垃圾部分,被告尚未收到他縣市允為代理處之數量,故原告此部分得免罰。惟資源回收物部分,經被告委託技佳公司至蘭嶼鄉衛生掩埋場現勘後,發現現場仍有未分選之綜合資源回收物,且契約約定轉運標的係一般廢棄物,在掩埋場內資源回收物未完全清空前,原告仍應積極清運,然原告轉運數量僅達31.65公噸,顯然未達上述契約約定數量,則被告依蘭嶼契約第19條第4項附表(十)第7款,罰款原告80,000元,並扣點5點,自無不當。
㈣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
依蘭嶼契約第2條第5項、第19條第4項附表(五)第1款約定,原告自貨船上卸載垃圾至砂石車上,再由砂石車運至焚化廠,全程均應使用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或清理)許可證登記之車輛(下稱核備車輛);如有違反上述約定,原告該次轉運數量則不予計價。經查,原告執行蘭嶼鄉109年11月清運工作,於同年11月17日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之未核備車輛清運二次,各14.29公噸、10.27公噸,已然違反上揭契約約定,則被告不予計列原告該日清運數量,亦無不當之處。
㈤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
依綠島契約第19條第4項附表(十)第11款約定,轉運時發生污染情形或遭民眾檢舉有污染情形,經機關認定或查證屬實,每次罰款50,000元,並扣點5點。經查,原告在綠島鄉南寮漁港堆置垃圾太空包將近一週,發出陣陣惡臭乙事,於109年11月8日經由中國時報新聞報導及其他平面媒體披露後,翌日又有民眾在臺東縣政府為民服務資訊平台反映,嗣於同年11月10日經技佳公司派員到場巡查屬實,現場異味飄散,通知原告應於同年11月13日前改善,惟原告於技佳公司在同年11月19日派員巡查後仍未改善,直至同年11月20日始改善完成,則被告依上揭約定,對原告罰款5萬元,並扣點5點,並無不當。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13至116、151至152、294頁):
㈠兩造於109年3月23日簽署綠島契約、蘭嶼契約,原告已繳納上開契約履約保證金各407,226元(綠島契約)、494,109元(蘭嶼契約)。
㈡被告於109年6月29日通知原告將一般垃圾運至宜蘭縣利澤焚化廠處理,原告於次(7)月開始即將一般垃圾運往利澤焚化廠。
㈢因被告與高雄仁武焚化廠於109年12月底約定期限屆滿,不再代為處理一般廢棄物,被告乃通知原告自110年1月起暫停轉運工作,俟110年7月間始再通知原告轉運至嘉義鹿草焚化廠。
㈣綠島鄉一般廢棄物於109年11月21日上午運抵富岡漁港,經原告以車號000-00(後車號00-00)、KLA-7338(後車號00-00)、KLA-7769(後車號00-00)等3部車輛執行轉運作業,依序於同日10時30分、11時、12時45分離開富岡漁港,嗣於同年月23日13時29分、13時52分、14時29分到達高雄市岡山焚化廠,運輸期間已逾48小時,被告乃以109年12月10日環廢字第1090037593號函告原告該次清運數量不予認列,並扣點3點。
㈤依蘭嶼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款、第19條附表(十)第6款約定,原告於109年度清運資源回收物應達300公噸,另於109 年12月15日前清運一般廢棄物應達1,024公噸。故:
⒈一般垃圾部分,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前清運量應達724公噸1,024公噸-300公噸),依約每月至少應清運60.3公噸(724公噸÷12個月),而依原告該年度得實際執行清運工作期間計算,原告於109年度應清運一般垃圾362公噸(60.3公噸×6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資源回收物部分,原告依約每月應清運25公噸(300公噸÷12個月),依原告該年度得實際執行清運工作期間計算,原告於109年度應清運資源回收物225公噸(25公噸×9個月)。
⒊一般垃圾及資源回收物兩者清運量合計587公噸。
㈥依蘭嶼及綠島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款、第19條附表(十)第5 款約定,原告累計至109年9月底前,蘭嶼及綠島一般廢棄物清運量應各達800公噸。而依原告「實際清運月份比例」計算,原告資源回收物轉運量應各達200 公噸((300公噸÷9個月)× (4月至9月)),一般垃圾應各達300 公噸((800公噸-200公噸)÷6個月×(7月至9月)),二者合計各為500 公噸。
㈦依蘭嶼及綠島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款、同條第5項第7款約定,原告於109年及110年度應轉運之資源回收物應各達300公噸,同期間應轉運之一般垃圾應各達724公噸、702公噸。又依同契約第19條附表(十)項第7 款約定,原告累計至110年3 月底前,一般廢棄物清運量應達300公噸(不含109年度);按前述契約原告於110 年應轉運之資源回收物與一般垃圾約定數量比例計算,原告於110年度應轉運之一般廢棄物(含資源回收物)應達1,002公噸(702公噸+300公噸)。
㈧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執行蘭嶼契約清運工作時,於港區內使用未經被告核備之砂石車(車號為000-00、31-XF )搬運廢棄物二趟次,合計24.7公噸。此部分工作價金共182,904元,經被告於110年3月15日以環廢字第1100005245號函通知原告上開載運行為違反蘭嶼契約第2條第5項第1款約定,不予計價。
㈨被告於109年11月9日收到投訴原告堆置於綠島南寮漁港之太空包散發惡臭,經技佳公司於109年11月10日、同年月19日到場確認,上開太空包仍堆置該處,被告乃以109年12月4日環廢字第1090038245號函裁罰原告5萬元,並扣點5點。
㈩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契約109年11月、12月之運轉款達3個月以上,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項第2款約定,於110年6月21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明確。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故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之一,是倘當事人就某種情事之發生於訂約時已有所預見,並約定其權利義務關係或給付內容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訂定系爭契約後,被告雖於109年6月29日通知原告將一般垃圾運至宜蘭縣利澤焚化廠處理(不爭執事項㈠、㈡)。惟揆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項約定,蘭嶼鄉、綠島鄉公所清除一般廢棄物由廠商轉運回臺灣本島,一般垃圾轉運至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鄰近縣市所屬或「其他被告環保局指定」之垃圾焚化廠;履約期間若遇焚化廠因故暫停代處理臺東縣(含蘭嶼鄉、綠島鄉)一般廢棄物時,轉運工作暫停履行,廠商先將其一般廢棄物分選出資源回收物後之垃圾裝填入太空包(或其他經機關同意之方式)暫放置於蘭嶼鄉、綠島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內,俟機關函文或傳真通知廠商進行載運工作,廠商不得有疑義(本院卷二第189、190、231、232頁)。可見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被告原委託代處理之焚化廠,常囿於焚化廠本身處理容量、設備歲修期間及當地民意對於空氣污染態度等情形,而不願持續代被告處理轄內一般垃圾,故需另尋其他縣市焚化廠協助,乃除於契約內約明高雄市等特定縣市外,並約定得由被告指定之焚化廠,資為因應,此參被告於高雄市環保局同意代為處理垃圾之期限屆至後,被告亦另行協調高雄市、屏東縣以外之嘉義縣鹿草焚化廠代為處理即明(本院卷一第202至205頁)。是被告於原告履行契約過程中,可能因應實際需求,個別指定轉運地點,此既為原告於締約時所預見,則其以被告另行指定轉運至宜蘭利澤焚化廠,致其運輸成本增加為由,主張被告應依前揭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系爭契約第3條,給付其增加之運輸成本446,030元,尚無可取。
⒊原告雖主張其服務建議書係按將垃圾轉運至高雄市環保局所屬焚化廠或屏東縣崁頂焚化廠所編列,此亦經本件全體評選委員同意列入契約在案等語。惟觀諸系爭契約勞務採購案服務建議書第11頁亦載明:「其中一般垃圾依貴局指示轉運至高雄市、屏東縣或貴縣鄰近縣市所屬或『其他貴局指定』之垃圾焚化廠」(本院卷一第193頁),另第39頁之「表5-3轉運通知單」中「運抵焚化爐」一欄,除有高雄市、屏東縣各焚化廠外,尚獨立留有空白格位待填寫擬運抵之焚化廠(本院卷一第82頁),核與後來簽定之系爭契約內容相符,顯見原告於編列上開服務建議書時,業已明確知悉本件被告有因應日後實際需求,改指定高雄市、屏東縣以外之縣市焚化廠,益見被告指定將本件一般垃圾運往利澤焚化廠,實屬原告締約時所預見,自非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是縱認原告因此增加運輸成本,亦無由據該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至原告另主張評選會議簡報時,係以臺東富岡漁港運抵高雄市或屏東市之焚化廠作為轉運路線規劃,並經全體評選委員同意等語。惟此僅屬原告於投標過程中之單方說明,本件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前述契約文件為據;況評選時尚未指定其他縣市焚化廠,原告本無可能就被告指定之情況另為說明,自不得僅以原告於評選會議報時,係以高雄市、屏東縣焚化廠為簡報內容,遽認評選委員亦認定系爭契約僅得以上述縣市內之焚化廠為處理場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過論。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
⒈按蘭嶼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蘭嶼鄉資源回收轉運工作:一般廢棄物經蘭嶼鄉公所(清潔隊)垃圾車及資源回收車清運至蘭嶼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後,廠商須由進場之一般廢棄物中分選出資源垃圾回收,並使用太空包(或其他經機關同意之方式)裝填放置妥善……」另同條第5項約定:「廠商將裝填垃圾的太空包(或其他經機關同意之方式),以船運方式運抵臺東富岡漁港後,裝載於轉運車輛,再轉運焚化廠;履約期間若遇焚化廠因故暫停代處理本縣(含蘭嶼鄉)一般廢棄物(垃圾)時,本款垃圾轉運工作轉運工作暫停履行,廠商先將一般廢棄物分選出資源回收物後之垃圾裝填入太空包(或其他經機關同意之方式)暫放置於蘭嶼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內,俟機關函文或傳真廠商進行本款運載工作,廠商不得有疑義……」同條項第7款並約定:「因受外縣市焚化廠無法代本縣垃圾等狀況,廠商未達轉運數量得以免受罰責,惟機關不給予廠商保證運轉量,廠商亦不得向機關提出任何求(賠)償,廠商應自付相關支出。」(本院卷二第189至192頁),綠島契約亦有同此約定(本院卷二第231至233頁)。
⒉準此,原告於執行一般廢棄物轉運工作時,應先進行分選作業將垃圾裝填入太空包中,再暫放置於蘭嶼鄉及綠島鄉衛生掩埋場等前置作業,以俟船運至本島後轉送焚化廠代為處理;如遇他縣市焚化廠無法代為處理,致原告無法執行轉運工作計價時,轉運前置作業所費成本,即由原告自行承擔,此業經系爭契約約定明確,兩造自應受此拘束。經查,被告與高雄仁武焚化廠業於109年12月底約定期限屆滿,該焚化廠不再代為處理一般垃圾,被告因而通知原告自110年1月起暫停轉運工作,俟110年7月間始再通知原告轉運至嘉義鹿草焚化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並有高雄市環保局109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2837800號函、嘉義縣政府110年7月22日府授環社字第11001608091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202至205頁)。是自110年1月迄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110年6月21日(不爭執事項㈩)此段期間,原告雖僅能將蘭嶼鄉、綠島鄉之一般廢棄物,經分選後以太空包裝填暫置於各鄉衛生掩埋場,無法執行轉運工作,惟依前揭契約約定,此部分分選、裝填等轉運前置作業之成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至原告雖援引民法第509條為此部分請求之依據,惟該條並非強制規定,兩造就前述費用既已有明確約定,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況民法第509條以「定作人指示不適當」為請求要件,本件被告係因仁武焚化廠代處理期限屆至,需另覓他縣市焚化廠,而依契約約定指示原告暫停轉運,難認有何指示不適當之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轉運前置處理費用,要屬無據。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
⒈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轉運綠島鄉一般垃圾至高雄岡山焚化廠,遭被告認定該次轉運數量違約而不予計列,並扣罰5點部分:
⑴按綠島契約第2條第5項第2款約定:「廠商如將裝填的太空包(或其他機關同意之方式),以船運方式運抵臺東富岡漁港後,裝載至轉運車輛,完成裝載後,車輛須經機關指派之人員確認及張貼封條簽字(如車斗尾門鋼線鉛封貼封條等方式)並於拍照存證後出車(裝填垃圾前/後及車頭/尾拍照存證需有拍攝日期及車牌號碼),自垃圾於運抵臺東富岡漁港起算48小時內須運抵焚化廠處理(時間以運送三聯單為憑)。」(本院卷二第233頁),如廠商未依此規範執行工作,其清運數量不予認列,並扣罰5點,此亦有同契約第19條第4項附表(五)第2款約定明確(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
⑵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21日上午,將綠島鄉一般廢棄物運抵富岡漁港,經原告以車號000-00(後車號00-00)、KLA-7338(後車號00-00)、KLA-7769(後車號00-00)等3部車輛執行轉運作業,依序於同日10時30分、11時、12時45分離開富岡漁港,嗣於同年月23日13時29分、13時52分、14時29分到達高雄市岡山焚化廠,運輸期間已逾48小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並有技佳公司109年11月24日佳工(東)字第1091105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6頁),可以認定。是原告上開執行轉運之車輛自富岡漁港抵達岡山焚化廠之時間,既已逾越契約所定48小時,則被告依前揭契約約定,不予計列該次轉運數量,並扣罰原告5點,即屬有據。
⑶原告雖以轉運路程及排隊進廠需4至5小時,若未於109年11月21日當日下午5時前進場,僅能全車運回。且翌日(11月22日)適逢週日,岡山焚化廠停收一般垃圾,原告無法轉運等語,主張未於前述48小時內運抵岡山焚化廠係無可歸責。惟臺東富岡漁港至高雄岡山焚化廠車程應在3小時左右,此有卷附Google地圖可參(本院卷一第381頁),而原告主張轉運路程及排隊進廠尚須4至5小時此節,未見其舉證以實,要難遽採,是依原告車輛離開富岡漁港時點以言,通常應可於同日下午5時前完成進廠作業;且原告如認為無法及時進廠,應無可能容由其滿載一般垃圾之車輛離開富岡漁港,蓋如若無法及時進廠,將使其等車輛需全車返回、徒增勞費,則原告既已於109年11月21日發車,堪見其亦認為轉運車輛可於同日下午5時前到達岡山焚化廠。況縱認原告上述執行轉運工作之車輛無法於109年11月21日當日進廠,原告如提早於同年月23日早上起運,當可於當日下午5時前抵達高雄岡山焚化廠,自得於約定之48小時內完成轉運工作,乃原告車輛迨至同年月23日10時30分、11時、12時45分始離開富岡漁港,致未於約定期間內運抵岡山焚化廠,亦難認無可歸責。
⒉原告就蘭嶼鄉資源回收物、一般廢棄物,截至109年12月累計轉運量未達蘭嶼契約約定數量,遭被告共罰款702,500元,並扣點10點部分:
⑴按蘭嶼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款及第19條第4項附表(四)第3款約定:「契約轉運資源回收物總重量109年度及110年度應至少各達300公噸,並以實際執行數量計價。」(本院卷二第190、225頁);另同契約第19條第4項附表(十)第6款約定:「累計至109年12月15日前清運之一般廢棄物總重量應達1,024公噸。」(本院卷二第227頁),如未達上述約定之轉運數量,依上揭附表各項罰則所定,資源回收物部分得按每公噸罰款2萬元,並扣罰5點;一般廢棄物部分則按次罰款8萬元,並扣罰5點,亦有前揭附表(四)、(十)罰則可按。次按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務人雖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係因不可歸責事由導致其實際轉運數量未符契約約定,自應就此事由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一般廢棄物包含「資源回收物(垃圾)」及「一般垃圾」,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二第28頁);而依蘭嶼契約約定,並按原告實際得執行轉運工作之月份換算結果,原告於109年12月底(109年底)前應轉運之一般垃圾數量為362公噸,資源回收物則為225公噸,合計應達587公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然經被告辦理109年12月工作成果驗收,原告至109年12月30日止,累計清運之一般垃圾為375.94公噸、資源回收物為193.875公噸,二者合計僅有569.815公噸,未達前揭契約約定數量等情,有卷附技佳公司110年6月7日佳工(東)字第1100003320號函附審查意見可稽(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原告就其未達契約轉運數量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29頁),則原告依蘭嶼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款及第19條第4項附表(四)第3款約定,就未達約定資源回收物轉運數量之31.125公噸部分(計算式:225-193.875=31.125),罰款622,500元(計算式:31.125×20,000=622,500),並扣點5點;另就一般廢棄物未達約定轉運數量部分,依同附表(十)罰款8萬元,並扣點5點,合計二部分共罰款702,500元、扣點10點,均屬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經其積極分類轉運後,蘭嶼鄉109年之資源回收物已相當有限,不足以滿足蘭嶼契約約定之數量等語。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生活廢棄物管理資訊系統之統計,蘭嶼鄉於109年1月至同年12月間,經該鄉環保單位自行清運之資源回收物為439.63公噸,由其他公私單位回收處理之數量亦有372.65公噸,合計已達812.27公噸,有卷附「臺東縣(QEW1)垃圾清運資源回收率狀況表」(下稱系爭回收率狀況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26至227頁),顯可滿足前揭蘭嶼契約約定之轉運數量。原告雖以蘭嶼鄉衛生掩埋場之地磅已於109年初故障,迄至翌年1月始修復等情,質疑系爭回收率狀況表之統計內容正確性。惟該表係蘭嶼鄉公所依照實際處理結果蒐集資訊後,上傳至前述環保署生活廢棄物管理資訊系統,再由被告下載據以評估系爭契約需求數量,俱屬行政機關本於其執掌所作成之資料,如無其他確實反證可資推翻,系爭回收率狀況表所載回收內容,自屬可信。況資源回收物數量統計方式,亦未必限於地磅一端,自難僅以原告前述臆測之詞,逕認系爭回收率狀況表內容不實。
⒊原告就蘭嶼鄉、綠島鄉一般廢棄物,截至109年9月之轉運數量未達系爭契約約定,遭被告共罰款160,000元,並扣點10點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款約定:「契約轉運資源回收物總重量109年度及110年度應至少各達300公噸,並以實際執行數量計價。」(本院卷二第190、232頁)又同契約第19條第4項附表(十)第9款約定:「累計至110年9月底前清運一般廢棄物應達800公噸。(不含109年度)」如清運量未達該附表約定數量,按次罰款80,000元,並扣點5點,亦經該附表罰則約定明確(本院卷二第227、269頁)。又被告依原告「實際清運月份比例」計算後,原告於109年9月底前,資源回收物轉運量應達200公噸,一般垃圾應達300公噸,二者合計為500公噸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即堪為本院判斷之基礎。而原告截至109年9月底前實際轉用數量未達上揭契約約定此節,同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頁),並有技佳公司109年10月14日佳工(東)字第10910033號、第10910034號函附審查意見可據(本院卷一第241至244頁),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附表(十)第9款約定,對原告各罰款80,000元,並扣點5點(共罰款160,000元,扣罰10點),自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蘭嶼鄉及綠島鄉均屬外島,船運公司常因考量海象而取消固定航班,依中央氣象局網站資料可知,109年8、9月間船運公司幾乎均因海象而停駛,致原告無法轉運等語。惟縱認如原告所主張,於109年8、9月間計有辛樂克等11個颱風襲臺,然各颱風等級不一,影響船運程度亦無法一概而論,自難僅以上述期間迭有颱風來襲,遽論該期間往返蘭嶼、綠島及臺灣本島間之船運均因此停擺,此觀卷附臺東縣內經營上述航線之巨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新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龍公司、新發公司)船運出海日期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72至286頁),於108年8、9月間如下表所示航次,與同年其他月份並無明顯差異,益見颱風實際上對於上述航線船運影響不大。是以,原告以108年8、9月間迭有颱風來襲,致上述航線船運於同期間幾乎停駛,而影響其轉運工作云云,尚非可取。
⑶原告雖又以上述期間因逢國內發生報復性出遊,排擠垃圾轉運工作等情,主張其未達到契約約定轉運數量為不可歸責。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中已載明:「綠島身處外島,資源較本島缺乏,惟如發生垃圾量暴增、颱風或天候因素致貨船無法行駛時,本公司將做好緊急應變措施,並依貴局或綠島鄉公所之指示辦理,僅就緊急應變措施說明如後:一、垃圾量暴增 每年旅遊旺季,大量遊客湧入後或颱風風災過後,垃圾量暴增,為維護島內環境整潔對於運至掩埋場之垃圾,將加強轉運裝填作業,並視實際需要洽船公司配合。」(本院卷一第214頁),顯見原告於投標時即已預見綠島、蘭嶼均屬國內旅遊熱門地點,於旅遊旺季時旅運及民生需求必然排擠轉運量能,而應於旅遊季屆至前,依約先行妥適規劃因應,乃原告徒以垃圾轉運工作遭旅遊潮排擠,遽主張其因此未達契約約定轉運量為不可歸責,自無可取。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遲延指定焚化廠,致其實際轉運時間受限云云,然前述原告依契約應轉運數量,係按原告「實際清運月份比例」計算所得(不爭執事項㈥),原告自不得再以其實際得轉運期間受限為由,重複主張未達契約約定轉運量為不可歸責。
⑷原告雖稱被告前於109年12月5日召開「臺東縣綠島鄉一般廢棄物跨區處理計畫」及「臺東縣蘭嶼鄉一般廢棄物跨區處理計價」期末審查會議時,會中被告局長、主辦科長均就系爭契約未達目標提出審查意見,案經原告說明係因海象不佳及疫情後登島人數驟增等因素所致,被告局長、主辦科長均已簽名同意通過期末審查等語。但原告於上揭一般廢棄物跨區處理計畫期末審查會時,曾以前述海象不佳等因素回覆該會議審查委員,並經同為審查委員之被告局長、主辦科長簽名同意通過等情,固據被告提出上揭一般廢棄物跨區處理計畫109年度計畫執行總成果定稿本封面、審查意見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386至405頁)。然繹之系爭契第14條第7項約定:「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本院卷二第217、259頁)可知前述審查意見並無任何契約效力,且此亦僅屬審查委員個人意見,尚難據此逕言原告未達契約所定轉運數量,即係因前述海象不佳等因素導致。
⒋原告就蘭嶼契約一般廢棄物,截至110年3月底前累計轉運量未達契約約定,遭被告罰款80,000元,並扣罰5點部分:
⑴按蘭嶼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款約定:「契約轉運資源回收物總重量109年度及110年度應至少達300公噸,並以實際執行數量計價。」同條第5項第7款約定:「契約轉運一般垃圾總重量109年度及110年度應至少達724公噸及702公噸,並以實際執行數量計價。」第19條第4項附表(十)第7款約定:「累計至110年3月底前清運一般廢棄物應達300公噸(不含109年度)」另如清運量未達該附表約定數量,按次罰款80,000元,並扣點5點,亦經該附表罰則約定明確(本院卷二第190至192、227頁)。而原告迄至110年3月底前轉運之蘭嶼鄉資源回收物僅有31.65公噸,一般垃圾則為0公噸一情,業據被告提出技佳公司110年4月12日佳工(東)字第1100001974號函附審查意見為憑(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復為原告所無異詞,是原告未達110年3月底前契約所定轉運量,至屬明確。則被告依蘭嶼契約第19條(十)第7款所定罰則,罰款原告80,000元,並扣點5點,即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遲至110年6月仍未指定該年度轉運一般垃圾之焚化廠,其僅得將一般垃圾先行以太空包打包暫置在蘭嶼鄉衛生掩埋場,致其轉運數量始未達契約要求。惟縱使原告暫時無法轉運一般垃圾,仍可積極轉運資源回收物以達契約數量。況110年3月底前一般垃圾部分,已經被告認定予以免罰,此有卷附被告110年4月21日環廢字第第1100008975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301頁);又原告於110年應達成之一般廢棄物轉運量為1,002公噸(不爭執事項㈦),若按一般廢棄物於110年3月底前應達到之轉運量,與資源回收物於110年全年度應達到之轉運量比例計算,原告於110年3月底前至少應轉運資源回收物89.8公噸【計算式:300公噸「註:即一般廢棄物於110年3月底前應達轉運量」×(300公噸「註:即資源回收物於110年度全年應達轉運量」÷1,002公噸)=89.8公噸,以下四捨五入】,是即使僅就資源回收物轉運量以觀,原告仍不符合蘭嶼契約約定轉運數量,是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㈣訴之聲明第四項
⒈按蘭嶼契約第2條第5項第1款約定:「……載運垃圾車輛應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或清理)許可證登記之車輛,且應加裝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並應於決標日次日起10日內檢具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及具備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設備之證明文件提送機關備查……如前揭載運車輛之資料欲異動者,亦應檢具上述規定文件提報機關備查後,始得進行載運……」是廠商執行轉運工作,應使用經加裝GPS之核備車輛,若廠商未依上揭契約約定執行載運工作,該次載運數量不予認列,此亦有同契約第19條第4項附表(五)及其罰則規範明確(本院卷二第191、225頁)。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執行蘭嶼契約清運工作時,於港區內使用未經核備之砂石車(車號為000-00、31-XF ,下稱系爭未核備車輛),將一般垃圾載離富岡港區,前往瀚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明公司)位於臺東縣正氣北路場區後,再轉載至核備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15-EA)後運往焚化廠,共二趟次,合計24.7公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並有技佳公司109年11月19日佳工(東)字第10911054號函、臺東縣綠島鄉及蘭嶼鄉109-111年度一般廢棄物跨區處理監督查察計畫、富岡港區垃圾轉運作業現場查核紀錄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07頁、本院卷二第61至68頁),足見原告確於前述時地,使用未經核備車輛執行載運工作,則被告依蘭嶼契約第19條第4項附表(五)所定罰則,就該次載運數量不予認列,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當日係因調度不及,僅得使用系爭未核備車輛協助將垃圾搬運至核備車輛上,並在技佳公司全程監督查核下,上封並完成轉運工作,系爭未核備車輛僅係協助搬運,並無轉運事實等語。惟原告係使用該車輛,將垃圾運離富岡漁港,至瀚明公司位於臺東縣正氣北路場區內,再轉置至核備車輛上,此為兩造所無異詞(本院卷第二第243頁),而富岡漁港至瀚明公司場區距離已然甚遠,要難視為單純「協助搬運」,是原告主張其未使用系爭未核備車輛執行轉運工作,礙難採取。至原告主張系爭未核備車輛已上封,最終仍核備車輛運抵焚化廠,實際上並未違反前揭契約目的。惟前揭契約明定核備車輛應加裝GPS之故,其目的在於掌握轉運車輛行經位置及時間,避免該等車輛有任意傾倒垃圾,或至他處夾帶非契約規定載運之廢棄物等情形,而原告使用系爭未核備車輛載運距離非短,兼衡該車輛雖經上封,然其車斗並非密封,此有該車輛照片可徵(本院卷二第67頁),則系爭未核備車輛載運期間,即無法排除其中夾帶非約定垃圾之可能,自難謂與前述契約目的無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逕取。
⒋原告固再主張當日係因船運公司臨時通知應於早上6時前完成卸貨,致其車輛調度不及,始使用系爭未核備車輛,應屬無可歸責等語。惟該次蘭嶼鄉一般垃圾係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0分運抵富岡漁港,此觀前揭現場查核紀錄所載抵港時間即明(本院卷二第63、67頁)。是該批垃圾實際抵達富岡漁港時間,距離船運公司原通知之早上6時,已有5個多小時,原告應有充分時間得以調度車輛載運該批垃圾,原告復未舉證無法於前述長達5小時時間內調度車輛之事由,則原告主張係因車輛調度不及,始未使用核備車輛載運云云,即無可取。原告雖另主張該次轉運過程係在技佳公司全程監督下所為,其間該公司未為反對,可認該公司亦同意使用未核備車輛載運等語。惟如原告因故欲變更轉運車輛,依前揭契約第2條第5項第1款約定,仍應先檢具車輛資料提報被告備查,技佳公司就變更轉運車輛一節,並無同意之權,是縱認技佳公司於上述轉運過程中未表達反對之意,亦難認原告得自行改以未核備車輛執行轉運工作,故此部分主張,同無可取。
㈤訴之聲明第五項
⒈按綠島契約第19條第4項附表(十)第11款約定,轉運時發生污染情形或遭民眾檢舉有污染情形,經機關認定或查證屬實者,每次罰款50,000元,並扣點5點(本院卷二第269頁)。經查,原告於綠島鄉南寮漁港堆置垃圾太空包將近1週,發出陣陣惡臭,此先經中國時報109年11月8日新聞報導所披露,民眾再於同年月9日向臺東縣政府為民服務資訊平台反映,翌日經技佳公司派員到場巡視後,發現現場確實飄散異味,即通知原告於同年11月13日前改善,然迄至技佳公司於同年月19日再度派員巡查,原告仍未改善等事實,有卷附中國時報新聞報導、臺東縣政府為民服務資訊平台陳情紀錄、技佳公司109年11月19日佳工(東)字第10911050號函等件可稽(本院卷一第310至313頁),可以認定,則被告依前揭契約第19條第4項附表(十)第11款約定,罰款原告50,000元,並扣點5點,核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單以民眾陳述,未依環保署訂定之檢測方案檢測,即認定原告有污染環境之情,於法未合等語。惟本件被告非居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地位,依相關行政法規對原告科處行政罰,且綠島契約並未規定應以何種方式認定有無污染,而原告堆置之太空包確實散發異味、污染環境此情,業據新聞報導披露、民眾陳情,並經技佳公司現場巡查屬實,自無必要專以環保署頒訂之檢測方案為據。至原告主張前述堆置太空包內裝一般垃圾,其散發異味係因混入廚餘所致,被告未督促確實執行廚餘分類,因此產生之異味自應由被告承擔云云。惟一般垃圾常沾附會產生異味之有機物,諸如食物之外包裝、容器,均難以避免沾附食物殘渣,尚難認前述太空包之異味係源自未分類之廚餘,是原告未舉證該太空包內含廚餘,逕臆稱如前,當無可取。原告雖又稱其將太空包暫置港邊,係因天候不佳此一不可歸責因素所致。惟依綠島契約服務建議書所載「綠島身處外島,資源較本島缺乏,惟如發生如垃圾量暴增、颱風或天候因素致貨船無法行駛時,本公司將做好緊急應變措施」等語(本院卷一第214頁),顯見原告本即應依綠島地理、天候特性為相應處理,則其因未妥善處置太空包,致堆置場所飄散異味,自難再以前詞卸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50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第一至五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