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東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櫻櫻
代 理 人 黃麗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1年2月1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5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復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