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篤敬
訴訟代理人 陳壽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證券,不慎遺失,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股票掛失申請書、創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創立股字第110111001號函(掛失登記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應可信實。
二、聲請人前聲請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0年12月1日公告登載在案,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3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