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濬智
被上訴人 慈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勞動法庭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111年度東勞小字第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2年6月2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原審判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65頁)在卷可稽,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算20日,於112年7月10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2年7月17日始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可稽,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並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命由上訴人負擔,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