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高郁純即高秀蘭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林雄輝 
            林秋美 
            林清水 
            林建成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長明 
被上訴人    林彩妹 
            林盈蓁 
            林偉盛 
            楊美華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秀珍 
林長明、林
秀珍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林雄輝、林秋美、林清水、林建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地(下稱系爭國有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門牌號碼臺東縣池上鄉振興村1鄰泥水溪12號(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陳長富原始出資興建,嗣後陳長富將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林海青。林海青於民國87年12月12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林海青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於000年0月間,伊等發覺上訴人進行系爭房屋之增建修繕工程,伊等旋以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要求停工未獲置理,且上訴人提示稅籍證明宣稱系爭房屋係其所有而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㈡並聲明:1.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㈢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其於本院之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證人彭國通證述蔡豐高是用2萬5,000元向林海青買受系爭房屋,上訴人亦同此主張,顯與蔡豐高於89年2月16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勾選系爭房屋為其自建,而非向他人承購之事實相違,可見上訴人及證人彭國通所述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系爭房屋約於79年間,因老化致屋頂及樑柱滅失,始由蔡豐高出資修繕該屋之屋頂及樑柱,故蔡豐高才是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證人陳春妹之證述,僅得證明陳長富有出售房屋予林海青,且其所述之買賣價金10萬元,顯與當時50至60年間之物價不符;又蔡豐高係用2萬5,000元向林海青買受系爭房屋後,再於95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占有為有權占有,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即令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行為,行為人應是蔡豐高,而非上訴人,且不論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占有之法律關係,均已罹於時效,並為時效抗辯等語。
  ㈡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3、157-15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系爭國有地上。陳長富於50-60年間,在系爭國有地上原始興建系爭房屋,並於69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林海青。
  ㈡上訴人現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107年5月起課徵房屋稅,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
  ㈢林海青之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建成、林彩妹、楊美華、林盈蓁、林偉盛、林秀珍、林秋美、林長明、林清水、林雄輝。
  ㈣系爭房屋之外觀及坐落位置:111年度東全字第12號卷第16-17頁照片,及原審卷第120-127頁測量圖及標註C部分之照片。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上訴人所有:
  1.依111年度東全字第12號卷第16-17頁照片,及原審卷第120-127頁測量圖及標註C部分之照片,以現有系爭房屋照片之外觀,即得辨識照片中之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並未因修建而滅失,足見蔡豐高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約於79年間,因老化致屋頂及樑柱滅失,由蔡豐高出資修繕該屋之屋頂及樑柱,蔡豐高才是系爭房屋的所有人云云,自不可採。
 2.依上開三、不爭執事項㈠,可知陳長富為系爭房屋原始興建人,其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林海青,至於上訴人爭執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僅10萬元與當時物價不符云云,並不影響陳長富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林海青之事實。
 3.依上開三、不爭執事項㈢,林海青於87年12月12日死亡後,
  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4.上訴人雖辯稱依證人彭國通之證述及稅籍登記等情況證據,可證蔡豐高以2萬5,000元向林海青買受系爭房屋,因而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證人彭國通證述,其為35年次,於16、17歲時去蔡豐高家中打麻將,看見蔡豐高向林海青買房子,當時蔡豐高生病,上訴人就住在裡面照顧蔡豐高,蔡豐高就把房子交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16-118頁);然證人彭國通於16、17歲時,應為52年間,系爭房屋當時應尚未建成,自無法買賣,又與上訴人自承其自92年開始入住系爭房屋照顧蔡豐高(本院卷第157頁)之事實矛盾不符。且證人彭國通於作證前,曾手持文書照唸,不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或受命法官如何說明,均堅持欲手持文書照唸(本院卷第115頁),可見證人彭國通之證述並不可採;又蔡豐高於系爭切結書上勾選系爭房屋為其自建,而非向他人承購(原審卷第108頁),上開證據自無法作為林海青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蔡豐高之證明。另上訴人雖取得國有土地之承租權限、用電證明及稅籍登記,亦僅為行政管理所需,並非蔡豐高對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證明,亦不能因此反而推論作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轉讓予蔡豐高之證明,上訴人自無從自蔡豐高處繼受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兩造所述,林海青與蔡豐高就系爭房屋應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本院卷第154-155頁),林海青出借系爭房屋予蔡豐高居住使用之目的,係提供蔡豐高有歇宿棲身之處所,且並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然林海青於87年12月12日死亡,蔡豐高約於100年死亡(本院卷第155頁),至遲於蔡豐高死亡時,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堪認已使用完畢亦不復存在。依上開三、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現占有系爭房屋,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自無法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地位,對於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而言,自構成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3.上訴人雖辯稱不管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或占有之法律關係,都已罹於時效,並為時效抗辯云云。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再依上開三、不爭執事項㈡,系爭房屋自107年5月起課徵房屋稅,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時效,至遲自107年5月起算,其不當得利狀態至今持續進行中,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日起訴(原審卷第7頁),自無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問題,併此敘明。至上訴人固主張其自95年即占有系爭房屋,並提出建物及國有土地承租權贈與同意書、臺東縣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111年3-4月繳費憑證為證(原審卷第41、42、45頁),然該贈與同意書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復參酌上開稅費單據以及上訴人申請變更為房屋占用人、國有土地承租人(原審卷第128、134-135頁),均非在95年間,本院自難以此認定上訴人占有時點,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