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相 對 人 楊惠娟
江宗彥
楊德欣
債 務 人 楊德杉
債 務 人 楊善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楊惠娟於民國96年3月1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楊德杉、楊善霖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違約金於到期不能償還時按每佰元日息捌分計算,並經依法登記在案。
㈡第三人楊福器(已歿)於95年7月6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楊德杉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違約金於到期不能償還時按每佰元日息捌分計算,並經依法登記在案。
㈢相對人楊德欣於96年3月1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楊德杉、楊善霖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違約金於到期不能償還時按每佰元日息捌分計算,並經依法登記在案。
㈣嗣債務人楊德杉積欠聲請人109,896,000元,經聲請人執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132號支付命令對債務人楊德杉聲請強執執行,迄今仍未獲清償。又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雖於109年3月19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江宗彥,惟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55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1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文到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楊善霖具狀陳稱: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擔保之現存債權金額皆為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楊德杉積欠之109,896,000元債權並不存在,縱認聲請人對債務人楊德杉尚有如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存在,其請求時效亦已逾五年而消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等語。惟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聲請人就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抵押權債權之存否或罹於時效,需經實體審判始可認定,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及債務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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