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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立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花 


相  對  人  呂憶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013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2月1日
20,000元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CH-No-462428

002
111年12月1日
20,000元
112年2月5日
112年2月5日
CH-No-462429

003
111年12月1日
20,000元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5日
CH-No-462430

004
111年12月1日
20,000元
112年4月5日
112年4月5日
CH-No-462431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