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羅安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羅春蘭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羅子琋(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為被繼承人羅春蘭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羅春蘭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羅春蘭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羅春蘭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羅春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春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臺東縣
○○鄉○○村0鄰○○0○0號)因有第三人羅金明之遺產繼承代辦事項,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死亡,其第一、三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第二、四順序繼承人,是否仍有繼承之人不明,而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繼承代辦事項無法進行,為此狀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羅春蘭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第三人羅金明之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繼字第26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查核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羅子琋為被繼承人羅春蘭之女,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相關債權債務應有相當瞭解,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羅子琋之同意,亦有其同意書在卷可憑,爰選任羅子琋為被繼承人羅春蘭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