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繼字第4號
聲 請 人 郭銀章
郭雅貞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郭銀章、郭雅貞係被繼承人郭鑫章(下稱:被繼承人)之胞兄及胞妹,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2日死亡,聲明人為其合法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請求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繼
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
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亦有明文。
三、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七條
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
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
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
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上開條例
第7條所稱之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
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仍需綜合一切事實證據
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是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之調
查,不得認該公證書係公文書即遽予採信。再按大陸地區人
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法院
為繼承之表示,法院對該聲明繼承之表示為准否之裁定,係
屬非訟事件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明人提出之證
明文件之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進
一步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必要,則法院一旦就聲明人
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法認為聲明人符合繼承
人身分,即應為不准繼承之裁定。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鑫章於109年8月22日死亡,有聲明人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而聲明人郭銀章、郭雅貞被繼承人之胞兄、胞妹,為合法繼承人云云,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紹興市國信公證處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居民身分證、委託書、親屬關係公證書等件為憑,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其中記載,被繼承人生前表示,大陸無親人....。往來書信中,有署名銀章者,則稱被繼承人為大哥,自稱為二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民國112年11月8日東縣服字第1120005680號函在卷可稽。核與聲明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上之記載,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哥哥並不相符。而該等申報文件既係被繼承人生前所製作,較之聲明人自行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內容,應更為真實可信,並審酌聲明人與被繼承人若係手足至親,衡情應無刻意隱匿姓名之理,足認聲明人所提資料與事實並不相符;另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經公證之委託書、公證書等件,經核均非屬血緣關係之證明文件,尚不足以證明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胞妹,是殊難僅憑聲明人片面之聲明,遂認聲明人與被繼承人有手足關係。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