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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盛 





相  對  人  林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82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8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78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就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82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命鑑定人估定價格,竟依相對人之聲請,逕援用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279號強制執行事件第2次拍賣底價進行詢價程序並核定為本案第1次拍賣底價,惟上開第2次拍賣距今已有5年,以5年前之拍賣底價作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底價,並不合理,異議人就該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起異議並對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11年抗字第21號裁定將該裁定廢棄發回,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鑑價之聲請,原裁定自屬違法。
 ㈡異議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領取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之公文封,其中包含「本院公告(第三次)」及「本院111年12月25日裁定」等2份司法文書,本院以同一公文封附帶送達數份公文書,其送達亦有不合法之虞。
 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撤銷本院111年12月26日東院漢109司執天字第17822號之第三次公開拍賣,並依花蓮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之意旨重新鑑價等語。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將本院111年2月25日109年度司執字第17822號裁定及111年12月26日東院漢109司執天字第17822號之第三次拍賣通知(下稱第三次拍賣通知),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及居所;並於111年12月28日寄存於異議人主營業所地之警察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經10日即112年1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於111年12月30日寄存於異議人送達代收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經10日即112年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各該送達證書上之送達文書欄位上均明確記載:「2/21拍賣通知乙件。裁定正本乙件。」等字樣,異議人亦自陳其係於112年2月6日至溫泉派出所領取1個公文封,內有本院111年2月25日109年度司執字第17822號裁定及第三次拍賣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上述第三次拍賣通知自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並至遲於112年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之合法性亦不因數份公文書一併寄送而受影響。惟異議人於第三次拍賣通知送達異議人後逾10日之112年2月6日始對該第三次拍賣通知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揆諸前揭一、之說明,自非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