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雲鵬 就業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吳博偉
被 告 曾O煌
曾O仔
陳曾O里
張O娘(即曾O華之承受訴訟人)
曾O怡(即曾O華之承受訴訟人)
曾O洋 (即曾O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10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另定有明文。
(三)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適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依本院卷附112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表編號1、2之土地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4,378元及1,154,153元;依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表編號3之房屋現值為8,800元(見本院卷第263頁)——亦即附表遺產之價值合計共2,167,331元。
(二)而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其所代位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曾永材將按其應繼分1/5之比例,分配附表之不動產,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433,466元【計算式:2,167,331元×1/5≒2,167,3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740 元。
(三)因原告僅繳納1,330元(見本院卷第1頁),尚不足3,410 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補繳,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