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孟永淥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鹿鳴溫泉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黃振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業已撤回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9號),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已失其附麗,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