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政中即陳旺竹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應係為保障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之特別規定,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及必要費用支出等情形,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裁定命於1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040元,及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該裁定並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未補費,亦未補正其他相關資料,本院遂通知聲請人於113年2月1日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代理人到場陳稱:聲請人的銀行均在北部,無法一家一家申請,若要補提資料會在庭後2星期內補提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嗣聲請人迄今仍未補費,亦未補正其他相關資料,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自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