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趙義仁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世祺
林政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趙義仁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購車、信用卡消費支應日常生活所需,致積欠本案債務。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因聲請人月薪1萬2,00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清償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於112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受理在案,債權銀行臺灣銀行未派人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汽車2輛(分別為80及92年出廠)及以其本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第107頁)。而聲請人自陳其為照顧高齡86歲且罹患失智母親趙邱菊美,自原任職之臺東縣環境保護局離職,目前從事農務,復因須陪侍母親就醫、住院,故每月工作日數約十日,每月收入約為1萬2,000元一節,有趙邱菊美之戶籍謄本、就醫收費明細及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第113頁、第115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萬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約1萬1,000元,未逾上開標準,自可採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1,000元後,餘1,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1萬1,000元=1,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債務總額為54萬6,004元【計算式:聯邦銀行6萬7,099元+裕融企業26萬9,482元+臺灣銀行4萬7,703元+新光銀行3萬4,321元+臺灣樂天信用卡2萬3,902元+中國信託3萬6,090元+玉山商銀6萬7,497元=54萬6,094元(含裕融企業陳報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之不足受償額),參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5頁、第76頁、第77頁、第80頁、第85頁、第87頁、第91頁】,是聲請人欲清償本件債務約需近46年【計算式:54萬6,094元÷1,000元÷12個月≒46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至聲請人雖名下有效保單有1張,依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萬5,584元(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若扣除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仍需近31年【計算式:(54萬6,094元-18萬5,584元)÷1,000元÷12個月≒31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得全數清償完畢;而聲請人雖名下有80及82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然考量該車之出廠年份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汽車耐用年數(5年),殘值甚低,縱經拍賣得受償之價額有限。是聲請人確已不足清償所積之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