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清一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清一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房屋建案包商,嗣建商倒閉致公司周轉不靈並積欠債務,其雖高齡(民國00年0月生,卷第20-21頁),為償還債務仍努力工作,仰賴砂石場之工作收入及年金勉強度日,目前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以其積欠債務總額351萬1,526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嗣經本院進行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9-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本院執行命令、本院調解不成立調解筆錄、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支付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查詢結果表、保單解約試算作業查詢資料、借款收據在卷足憑(卷第5-15、17-21、23-24、36-37、74-81、86-136頁),堪信屬實。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2萬7,000元,另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451元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3日保普老字第11213081850號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民事陳報狀、支付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附卷可憑(卷第66-69、74-76、86-108、116-122頁)。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薪資2萬7,000元,加計老年年金4,451元,共3萬1,451元(27,000元+4,451元=31,451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清算時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於依聲請人所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雖尚領有其他款項,惟性質上非常態性定期定額補助或收入,或各該款項金額不大,尚無列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福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信。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1,45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尚餘1萬4,375元(31,451元-17,076元=14,375元),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至少686萬8,679元(卷第7、23-24、70-73頁),名下僅有西元1993年出廠汽車1輛,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