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毓茹、高泰山、林嘉祥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22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1、12所列被告高毓茹之優先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1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為8,260,914元、次序12之抵押權分配金額為294,750元,合計8,555,664元(計算式:8,260,914+294,750=8,555,66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55,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7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