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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蘇榮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15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3,355元,及自民國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3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貸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00年7月1日,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每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並按週年利率10.375%計算利息,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4月5日後即未依約還款,臺東企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經伊催討後,被告方自96年8月27日至99年3月24日還款94,878元,抵充自95年8月11日起至96年6月8日止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惟尚有本金923,3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
    定書、牌告基準利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0號卷第11至22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