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吳馥如
訴訟代理人 吳佳縈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陳鑫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69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0巷0弄0號)之東地所字第013105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5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除前述原請求事項外,另追加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384元賠償未塗銷抵押權造成之損害。」核原告第一項聲明部分經本院以112年7月31日112年度補字第18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22,432元;第二項追加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追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33,816元(計算式:2,822,432元+311,384元=3,133,8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8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9,017元,尚應補徵3,0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