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梅淑貞
訴訟代理人 王英軒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慧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 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9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於113年11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民事科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