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8號
聲 請 人 格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賢
代 理 人 陳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遂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裁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6日公告在法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6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復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認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