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林伊萱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
被 告 地景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澤
訴訟代理人 何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財產權訴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257元,應徵裁判費3,090元;非自願離職證明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又原告請求之加班費、資遣費合計235,657元,係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是應扣除1,693元;再扣除前已繳納之2,067元,應補繳2,330元,其餘詳如附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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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計算式:3,090元+3,000元-1,693元-2,067元=2,330元。 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