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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君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興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2.之債務人即越南國人NGUYEN DANH THANG(中文姓名:阮名勝,下稱阮名勝)每月負擔其未成年女兒必要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57.2元」(見系爭判決第5頁倒數第4行),及阮名勝對於相對人之112年8月薪資額度必須扣除金額為「1萬9,733.2元」(見系爭判決第5頁倒數第2行)。惟本院前揭判決無顯然錯誤,而聲請人之主張應屬提起上訴救濟之範疇,故聲請人聲請更正,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