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莊佳璋
被 告 鄭佳惠(即陳國鎮之繼承人)
陳毓庭(即陳國鎮之繼承人)
陳毓秀(即陳國鎮之繼承人)
陳駿偉(即陳國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佳惠、陳毓庭、陳毓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駿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5,3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佳惠、陳毓庭、陳毓秀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駿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陳國鎮邀同陳駿偉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95萬9,800元,詎訴外人陳國鎮就上開借款攤還本息至112年12月23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合計145萬5,3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然經原告多次發函催促繳款迄今均未回應,顯有拒絕給付之意。而訴外人陳國鎮已於112年8月17日死亡,陳駿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兼繼承人,自應就上述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鄭佳惠、陳毓庭、陳毓秀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乃契約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國鎮邀同陳駿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95萬9,800元,並約定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嗣陳國鎮未依約還款,尚欠145萬5,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系爭借據10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息及違約金附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卷第13-5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訴外人陳國鎮及陳駿偉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訴外人陳國鎮及陳駿偉自應負清償責任。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國鎮已於112年8月17日死亡,其有繼承人鄭佳惠、陳毓庭、陳毓秀、陳駿偉,並已為限定繼承而陳報遺產清冊,此有本院113年1月26日東院節家吉112年度司繼字第471號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陳國鎮、鄭佳惠、陳毓庭、陳毓秀、陳駿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卷第53-62頁)。是依前開規定,鄭佳惠、陳毓庭、陳毓秀自112年8月17日起,承受訴外人陳國鎮非專屬本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就訴外人陳國鎮之上開借款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陳駿偉同為陳國鎮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鄭佳惠、陳毓庭、陳毓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鎮之遺產範圍內與陳駿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