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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林家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760元,系爭裁定並於113年5月16日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