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2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建興、高津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9條及第8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建興、高津美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高建興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102年6月28日與第三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時未滿20歲且尚未結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債權人提出之申請書僅有債務人高建興之母親(即高津美)簽名,本院於113年9月5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正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或債務人成年後承認之釋明文件,該通知書並於113年9月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迄今未據債權人補正。另債權人雖主張「高建興與原債權人簽立之電信專案同意書,就債務人高津美之簽字,契約上載明本欄位簽章人表示同意申請人如有積欠任何費用,簽章人負連帶責任」,當時高津美為高建興之法定代理人,不可能不知其簽立電信專案同意書之過程,依民法第739條規定,高津美對高建興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云云。然觀專案同意書及立同意書人、法定代理人/代理人簽名之欄位,均未見債權人所陳之文字,難認高津美有為高建興債務保證之意思。依上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