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1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唐肯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4,894元,惟其中專案補貼款10,668元未據債權人釋明請求之依據,本院於113年9月18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之,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難認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之範圍者,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