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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04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筑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9%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85,69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