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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56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李慧珍即釋演定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慈湖路一
            段101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凌緯  住○○市○○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同上  
           住同上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案民
國113年11月13日扣押其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就本案113年11月13日扣押其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下稱:大同路郵局)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其內容略以:扣押之系爭債權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國民年金及代辦往生佛事代收款,依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22條之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不得為強制執行。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3項亦定有明文。系爭扣押命令經大同路郵局113年11月18日陳報,已就異議人之存款餘額,在新臺幣(下同)14,384元範圍(含手續費250元)內予以扣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所稱扣押之國民年金給付與代辦往生佛事給付帳戶,依郵局所提出之債務人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系爭帳戶金流進出頻繁,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雖有勞工保險局給付款項,然明細中所謂「其他款項」之匯入金額甚多且頻繁,且異議人所謂往生佛事給付亦非不得扣押之標的,異議人亦未就「其他款項」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因此異議人所稱系爭帳戶內存款款項均來自依法領取之社會補助及社會保險給付,顯然與事實不符,異議人顯非無資力之人;又大同路郵局未依系爭扣押命令陳報該存款帳戶為依法不得扣押、強制執行之專戶,則該帳戶亦非國民年金法55條第2、3項所稱不得扣押之專戶甚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