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嘉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0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及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10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5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月1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詎聲請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11月12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