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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曾欽豐 
相  對  人  李張嘉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發票地為臺東縣○○鄉○○村0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20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001
109年5月23日
30,000元
109年7月20日
112年12月1日
TH-No-491406

002
112年10月26日
79,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日
CH-No-784904

003
112年10月26日
11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日
CH-No-784905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