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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石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為臺東縣○○市○○○路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275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5月16日
2,200,000元
113年8月17日
113年8月17日

002
112年2月14日
1,000,000元
113年8月17日
113年8月17日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