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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春玉 
相  對  人  郭勁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七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04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001
112年11月2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0日
CH-No-366675

002
112年11月1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10日
CH-No-666971

003
111年1月4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4日
CH-No-539533

004
112年8月13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3日
CH-No-366671

005
111年5月16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16日
CH-No-780856

006
112年6月1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15日
CH-No-366664

007
112年6月15日
10,000
未記載
112年6月15日
CH-No-366667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