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相 對 人 李金妹
上列當事人對相對人李金妹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月16日將本件借款債權與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更名為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詎料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並函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查明相對人有無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據該分局鹿野分駐所查訪紀錄表記載:第三人李廣雄稱相對人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此有旨揭分局113年4月25日關警偵字第1130006009號函附卷可稽,另經本院113年6月19日東院節民壬五113司聲19字第1130010051號函命聲請人就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住址重新送達,據聲請人113年7月29日陳報狀稱無從送達(新莊區住址以「查無此人」、「招領逾期」退回)。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