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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中和 
訴訟代理人  林招怡 
相  對  人  林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本件判決具執行力,且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確定,應適用修正前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即利息之計算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二、查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訴訟費用為有理由。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2,44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測量規費25,28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