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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曾美華 


被      告
即相對人    陳湧貿即晨光藝旅休憩民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復按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3條2項亦有明文。另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本件調解筆錄具執行力,且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確定,應適用修正前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即利息之計算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二、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司調字第230號民事調解筆錄諭知本件聲請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不含退費部分),原告即聲請人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為有理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尚待確定之費用除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費用,因此尚待確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1,162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661元,而原告於前開事件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24,661元,惟原告業依前揭一、規定向本院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本院112年12月15日東院節民宿六112司調230字第1120019674號函),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為8,22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1/3=8,220元,小數點後數字四捨五入),依上開調解筆錄載明應由被告負擔,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