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吳明鳳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存字第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6號、113年度存字第29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