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郭舒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祥瑞鐵件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亦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0號),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7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惟上開存證信函及郵局「招領逾期」通知上收件人公司地址為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而非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之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1樓。復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始向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之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1樓另為送達,催告期間尚未逾20日以上,難以證明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催告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