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莉紋    住臺東縣○○市○○街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志偉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以前,繳納聲請費用2,000元,該通知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而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