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邱興盛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郭啟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9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983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於同年月13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其程序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扣押伊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惟其中新臺幣(下同)66萬9,075元為伊之勞保老年年金,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規定,不得為扣押之標的,且依上開規定僅係得開立專戶,並非強制要求開立專戶領取年金等給付,未開立並存入專戶仍不失為勞保老年年金之性質,自仍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勞工保險所為之各項給付,為社會保險之一環,亦具有社會照顧之性質,原裁定逕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實非全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否則即難達立法保障勞工之目的,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揭規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而言。是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不得為強制執行,惟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而債務人如主張其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等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理由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該專戶不得作其他用途,亦不得存入非屬前揭規定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內,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勞保年金已存入一般存款帳戶內,則請領該給付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除係存入上開規定所稱之專戶內之存款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押、強制執行外,於將領取之上開勞保年金給付存入非上開規定之專戶銀行或郵局帳戶內,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存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而非不得強制執行。再者,勞工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係屬社會保險性質,是債務人領取之上開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僅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內,始不得為強制執行,並非當然全部不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140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異議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9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113年6月28日東院節113司執黃字第598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勞工保險局係自110年8月起按月發給異議人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所匯系爭帳戶並非依相關法令所設立之專戶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影本,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先予認定。
㈡觀諸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系爭帳戶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除按月有匯入勞保年金外,自110年9月起另有其他款項匯入,勞工保險局於113年4月底以前匯入系爭帳戶之前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實與系爭帳戶內其他存款混同,無法區分。且查異議人於113年4月12日以前自系爭帳戶所提領或支出之款項,已超過匯入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金額。再者,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除於111年3月22日轉帳匯出75萬元後,曾餘9,736元外,其後始終保持有高於2萬元以上之存款餘額,且多數均在10萬元以上,截至113年4月12日止係結存132萬8,556元,亦無從認定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金額129萬5,556元),係維持其生活所或其家屬生活必需者。
㈢準此,異議人依勞保條例領取之勞保年金,依上開說明既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自非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且異議人按月領取之勞保年金所匯入之系爭帳戶僅係一般存款帳戶,而非專供勞保年金使用之專戶,即無勞保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適用,異議意旨猶持前詞,容有誤會。又依系爭帳戶之存提領情形,顯見系爭執行命令所執行系爭存款中66萬9,075元(即異議人所稱之勞保年金),尚無從認定係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異議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則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執行命令對於系爭帳戶之存款為執行,自屬有據。
五、綜上,系爭執行命令准相對人收取異議人在系爭帳戶之存款,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禁止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亦非屬同條第2項禁止執行之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範圍內之債權。故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依法有據,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