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瑋  


相  對  人  臺東縣鹿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維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第194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主張略以: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為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係專對110年10月圓規颱風197縣道約29K+470處上邊坡災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土岩釘工項之降伏強度及延伸率」爭議所成立之調解。依該調解書所載「雙方依系爭契約品質檢驗約定,確認品質後,續行辦理竣工後之驗收;另基於促成調解,申請人(即異議人)就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再延長保固期限1年,即自驗收合格日起算,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保固期間為6年」等語,顯然兩造就「土岩釘工項之降伏強度及延伸率」爭議業已同意由異議人再延長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之保固期限1年為其履約品質之保證而成立調解,是「相對人應不得再辦理土岩釘工項驗收及為驗收不合格之認定」為系爭調解書調解範圍內甚明。原裁定以系爭調解書未拘束債務人(即相對人)於驗收時僅得做成驗收合格之認定為由,認相對人依系爭調解書應履行驗收之義務已履行完畢,異議人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所認顯有違誤;又相對人不過為私法契約之一方,竟罔顧已有與既判力同一效力之系爭調解書內容,而以「本案因現場使用『土岩釘』未依契約圖說要求現場取樣去作降伏強度及延伸率試驗,建議請施工廠商委託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以證明現場使用『土岩釘』能符合契約要求降伏強度及延伸率」為由,為驗收不合格之認定,明顯違反系爭調解書內容。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479號執行程序准予續行,且相對人後續辦理竣工後驗收時,應不得為驗收不合格之認定等語。
二、下列為本院依112年度司執字第19479號履行驗收強制執行案件卷證所得確認之事實:
 ㈠兩造前因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之土岩釘材料之材料試驗結果有爭議,相對人以111年11月14日鹿鄉建字第1110014355號函說明二向異議人表示系爭工程將待釐清土岩釘品質後再辦理後續驗收等作業,雙方因此產生爭議,經異議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雙方於112年8月18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雙方同意本會建議,雙方依系爭契約品質檢驗約定,確認品質後,續行辦理竣工後之驗收;另基於促成調解,申請人就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再延長保固期限1年,即自驗收合格日起算,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保固期間為6年。」(見司執卷第12頁第9行以下、第17頁)。
 ㈡異議人於112年10月25日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4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下稱系爭自動履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應於收受系爭自動履行命令之日起15日內,依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之「五」所載內容履行。相對人於112年12月20日函復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其已於112年12月19日辦理驗收,並檢附系爭工程驗收紀錄、工程驗收簽到表影本為證(見司執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就相對人表示已辦理驗收,惟驗收結果不通過等情轉知異議人表示意見。異議人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2月15日具狀否認相對人已依系爭調解書執行名義辦理驗收,並表示系爭調解書之「五」所稱「續行辦理竣工後之驗收」不包含土岩釘工項,相對人應僅能就土岩釘以外工項辦理驗收,不得再就「土岩釘工項之降伏強度及延伸率」要求驗收。嗣異議人再於113年3月28日請求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113年3月28日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現於本院審理中。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為之,而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成立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者,其執行內容自應依該調解書之內容為據,而未經記載於調解書之事項,執行法院自不得執行,亦不得加以審酌。
 ㈡異議人雖為前開主張,然依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之「五」前段所載「雙方同意本會建議,雙方依系爭契約品質檢驗約定,確認品質後,續行辦理竣工後之驗收」等語,並未明確將「土岩釘工項之降伏強度及延伸率」排除在驗收項目、範圍外,亦未明確記載相對人辦理系爭工程竣工後之驗收僅得做成驗收合格之認定,參酌前開說明,可見依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之內容,無從推論異議人就系爭工程之土岩釘工項得豁免驗收,亦無法據以推斷相對人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僅得作成驗收合格之認定。再由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之「一」所載異議人申請調解經過:「…惟履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對於土岩釘之材料試驗結果有爭議,因此他造當事人(指相對人)復以111年11月14日鹿鄉建字第1110014355號函說明二向申請人(指異議人)表示:『貴公司於111年10月14日申報竣工,111年10月17日本所會同貴公司及監造廠商現地確認貴公司完成契約約定工作,無施工逾期,後續尚需辦理驗收程序…111年9月14日本所會同相關人員對現場使用土岩釘取樣並自行送驗,依據試驗報告結果對現場使用土岩釘品質存有疑慮,本工程將待釐清土岩釘品質後再辦理後續驗收等作業。』雙方因此產生爭議,經協議不成,申請人遂向本會申請調解,…」等語(見司執卷第12頁倒數第14行以下),足見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之「五」所載「雙方依系爭契約品質檢驗約定,確認品質」等語,係指雙方約定依系爭採購契約品質檢驗約定確認土岩釘品質。基此,系爭調解書並未拘束相對人僅能就土岩釘以外工項辦理驗收,亦未限制相對人不得再就「土岩釘工項之降伏強度及延伸率」要求驗收,更無拘束相對人於辦理系爭工程竣工後之驗收時僅得做成驗收合格之認定。是本件既經相對人依系爭採購契約品質檢驗約定確認土岩釘品質,並續行辦理竣工後之驗收,有系爭工程驗收紀錄、工程驗收簽到表影本可考(見司執卷第37頁、第39頁),堪認相對人即債務人依系爭調解書應履行辦理竣工後驗收之義務已履行完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113年3月28日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有何違誤。
 ㈢至異議人雖以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之「五」後段記載「另基於促成調解,申請人就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再延長保固期限1年,即自驗收合格日起算,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保固期間為6年。」等語,主張雙方已同意將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之保固期限延長為6年,故兩造關於土岩釘工項之降伏強度及延伸率爭議已解決,相對人應不得再就「土岩釘工項之降伏強度及延伸率」要求驗收云云。然系爭調解書並未拘束相對人僅能就土岩釘以外工項辦理驗收,亦未限制相對人不得再就「土岩釘工項之降伏強度及延伸率」要求驗收,更無拘束相對人於辦理系爭工程竣工後之驗收時僅得做成驗收合格之認定,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參諸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之「四」、㈣所載「…為確保工程品質能達預期效益及促成調解之目的,爰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申請人就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已再延長保固期限1年為其履約品質之保證,即自他造當事人驗收合格日起算,就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保固期間為6年。」等語(見司執卷第16頁倒數第3行),可知系爭調解書之「五」後段關於延長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保固期限之約定,係指雙方同意將系爭採購契約關於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的5年保固期限約定,以系爭調解書變更、延長至6年,非謂雙方已同意相對人不再就「土岩釘工項之降伏強度及延伸率」辦理驗收。異議人執此而謂相對人依系爭調解書執行名義僅得做出系爭工程(含土岩釘工項)驗收合格之認定云云,顯屬誤會,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認,難認有何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