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O賢
相 對 人 劉 O
非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於請求離婚等事件中(113年度家調字第126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㈠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或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辦法第7條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㈢故暫時處分之立法目的既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參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理由),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以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適用於訴訟事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有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制度目的具有類似性。
㈣且如由司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5項之授權所訂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及第5條「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欲越必要之範圍。」等規定內容綜合觀之,更足見暫時處分制度所具有保全本案聲請之性格,而非僅具有中間裁定性質之命令。故關於暫時處分聲請事件費用之徵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方與平等原則無違。
㈤至於非訟事件法第16條「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之規定,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應係適用於類如公司或遺產清算(即民法第1156條以下之清算程序)等有賴其他程序之進行方得以終結本案程序之非訟事件(例如以公司清算事件終結前之聲請選派或解任清算人、聲請清算展期等;遺產清算程序終結前之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聲請延展遺產清冊陳報期間等)而言,並非適用於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
二、準此,本件聲請人甲○○於請求離婚等事件中,就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乙○○會面交往一事聲請暫時處分,基於前揭之規定及說明,自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因聲請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