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高英娟
高英仁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紫緹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高建州
上列原告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及同鄉和平段378地號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其上應詳載全體共有人之姓名及資料)。
二、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及同村北平路9號建物已辦妥繼承登記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其上應詳載全體共有人之姓名及資料);若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請提出房屋稅籍證明。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號研究意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高慶堂之遺產,惟依其等所提出之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及同鄉和平段37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迄未就被繼承人高慶堂所遺該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若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是以本裁定通知原告等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