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三三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
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勝通之債權人,因被繼
承人亡故,聲請人欲瞭解遺產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憑,復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3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自得於繳納費用後,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卷內文書,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