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俊雄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原告王俊雄與被告王婷立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至遺囑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抗告人就確認該遺囑真正所有之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張來好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有效。系爭遺囑內容乃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配,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就確認系爭遺囑有效所有之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經核依系爭遺囑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原告客觀上可受利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147,792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47,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20元,原告已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98,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98,3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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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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