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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先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訴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名下雖有數筆土地,惟多與他人共有或公同共有,且有高額負債,而伊民國111年度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已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臺東分會)1年3件訴訟代理之規定,另因聲請人具有原住民身分,經法扶臺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又本件訴訟事由係確認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經聲請人為時效抗辯,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伊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非以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者,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具有原住民身分,經法扶臺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其提出之法扶臺東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下稱系爭回報單)為證。依系爭回報單記載,本件為原民會委託案件,不適用法律扶助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可知本件聲請人並未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是否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揆諸前述,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本院仍應依法審核聲請人是否符合無資力之要件。經查,聲請人名下固有土地數筆,然或係公同共有,或為分別共有,而名下車輛為95年出廠,出廠年份已久,殘值甚微,聲請人於111年度之給付總額共1萬1,259元,目前以農耕收入維生,每月淨收入不足2萬元,復有高額負債,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鹿野農會放戶繳息查詢單及法扶臺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參,可見聲請人名下縱有財產,亦難以處分,且所得甚微,依此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應非無據。且依聲請人起訴內容,堪認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判斷其主張及請求有無理由,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