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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邱量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13年度國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如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患精神疾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之保障,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以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等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裁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11年4月26日准予法律扶助之個案轉介單等件,用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惟上開裁定及轉介單均係就個案所為,且距本件聲請時點,亦有相當時日,自難以之遽認本件同有予以訴訟救助之必要。聲請人雖另以法務部○○○○○○○保管金分戶卡(下稱保管金分戶卡)記載其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0元、計程車費135元一情,為其應受救助之論據,然該保管分戶金僅屬監所保管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金錢之憑證(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參照),亦不足呈現聲請人之所有經濟狀況。至聲請意旨固稱其罹患精神疾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應受法律扶助云云,惟並非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聲請訴訟救助之需求,是其此部分主張,同難採認。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