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麗琴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是否為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該等立法目的,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726號事件受理,而臺北地院於113年4月12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為防止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因積欠相對人債務,遭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固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聲請人就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任何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致使債務清理程序無實益。其次,更生程序主要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自無必要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復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且更生程序終結時,依同條例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此外,倘聲請人認所受強制執行結果,將影響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